原告纪念街村民组诉称:2005 年,被告遵义明顺公司在原告所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除对原告进行拆迁还房外,双方还在2006 年5 月29 日签订了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 幢一层16、17、18 号营业性用房(以下称“门面”),建筑面积276.7 平方米,总价款212.51 万元。同年6 月9 日,原告支付认购金60万元,后又分6 次陆续付清购房款212.51 万元。双方于2008 年11 月11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在2007 年4 月30 日。
原告接房后,一直实际占有、控制该门面,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12 月,被告将前述16、17 号门面卖给第三人褚文镇、曾珠治;将18号门面卖给第三人范越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第三人并未主张过交付门面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将门面分别卖给不同的特定人,其性质属于“一房二卖”。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在2007 年4 月30 日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房后也一直对外出租。由此说明,被告有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享有前述门面的物权请求优先权。为此,请求判令:1.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 年11 月11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