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宝借用广顺公司资质所施工工程中,远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70000元,支付给郑永宝620000元,合计1390000元,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远大公司事后又向郑永宝支付两笔计10000元(包括远大公司所述图纸50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不应计算在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其他1380000元均应算作远大公司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关于消防工程,2010年3月21日,广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就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定价为80000元,差额2200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故该8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远大公司应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为1534061.8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1614061.89元减去80000元)。现已支付1380000元,故远大公司还应支付给广顺公司154061.89元。因广顺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约定5%维修保证金在主体工程主体竣工的第三年付清,而2008年7月10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竣工报告,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关于代付门窗、玻璃款,因双方约定门窗等工程不属广顺公司承建工程且在结算中已扣除,远大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付款为与广顺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及工程中的工程款。故远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另外三案中已支付葛建春、赵俊等三人的工程款160000多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要求抵扣的意见未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61.89元及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7月11日,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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