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劳工标准的规定,在内容上除规定核心劳工权利外,还广泛涉及最低工资、工作时间、职业安全与卫生等劳工标准,并且这些协定还就劳工标准的执法与司法以及缔约方在劳工标准方面的合作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几乎所有协定所规定的劳工标准都比“核心劳工标准”的保护程度高,例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在附件一“劳工原则”中规定了缔约方致力于促进的11项劳工权利,其中包括:(1)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2)集体谈判的权利;(3)罢工的权利;(4)废除强迫劳动;(5)废除童工;(6)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标准;(7)消除歧视;(8)同工同酬;(9)职业安全与卫生;(10)工人的各种补偿;(11)保护流动工人。尽管该附件一的引言部分明确表示这些原则只是指导性的,并不构成各国国内法的共同最低标准,成员方应在更广阔的领域内通过法律、条例、实施程序和实践来保护其各自的劳工权利。在每一项权利下,协定均对该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作了界定。又如,2001年正式生效的《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定》第6.6条要求缔约方的劳动法应当对下列五项“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作出规定: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童工的最低年龄;与最低工资、工时和职业安全、健康有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这五项劳工标准在后来美国与智利[13]、新加坡[14]、澳大利亚[15]、摩洛哥[16]、巴林[17]签署并生效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也都有相同规定。美国与秘鲁、也门尚待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与马来西亚、泰国、南非关税同盟、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贸易区谈判也大都包含有相同或类似的劳工标准条款。而在美国新近与乌拉圭[18]、卢旺达[19]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中竟也包含相同的劳工标准条款。由此可见,美国正通过双边或区域贸易和投资协定,逐步将其劳工标准推广到世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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