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当我们认真地面对这个观点,即除非一个行为有益,它不可能真正是一项义务时,我们不得不舍弃它,而且还得承认,就算它是正确的,它也无助于我们为日常道德信念的真实性作辩护。
显然,如果我们坚持认为,一个行为必得是有益的才能是正当的,我们就不能不主张,正是这有益性而不是别的使一个行为成为正当的行为。不可能有折中之道,即认为尽管是有益性之外的某个原因使一个行为成为正当的,然而一个行为不可能真正成为正当的,除非它是有益的。因为,如果认为一个行为是由于具有某个其他特征而成为一项义务,那么,证明一个正当的行为必须有益的惟一机会必定是,证明具有这一其他特征的行为必须是有益的,或者证明,我们必须做某件事情,而不管是什么原因让我们非做不可,这一事实使我们将因如此做而有所获得成为必需。但前一种证明是不可能的。“一个行为”在此处上下文中的意思一定是指能导致某些结果的一个人的行动。如果使一个行为成为正当的特征不在于它能给行为人带来利益(用“X”表示),那就必定在于能导致别的东西(用“Y”表示),比如说(为了论证方便),对朋友的好处,或某人性格的改善。然而,绝不可能证明,当导致了某种结果,例如Y,必定会导致另一种结果,例如X。一个能导致Y的行为的性质不能要求它同时也必然导致X,即让X成为它的结果;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导致Y是否会导致X,不仅要看导致Y的这个行为的性质,还要看行为人的性质,以及行为发生的特殊环境的性质。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不承认这些,即我们知道存在着一个神,这个神会在必要时干预奖赏,但这种说法可能会遭到反对。知道神的存在也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能导致想要的结论,即确实知道一定要做某事这一事实本身使这样一个神的存在成为必然。因为,如果知道这样一个神的存在是建立在其他根据上的,我们就不可能知道某个行为导致Y这一事实本身必然要求这一行为导致X,即对行为人有益。无疑,如果我们不仅能够成功地证明一个行为导致Y的性质使它必然成为一项义务,而且也能够证明一个行为成为义务的性质使一个会奖赏此行为的神的存在成为必然,那么我们就能够证明,一个行为导致Y的性质使它获得奖赏成为必然。但这一主张实际上是退回到第二种证明;仔细想想就会发现,这一证明不会比第一种更站得住脚。我们没法成功地证明,某个行为是一项义务这一事实,不是使行为人应该获利成为必然——这个结论当然容易得出,而是使他会获利成为必然,除非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使一个在必要时会奖赏这一行为的神的存在成为必然结果。这显然做不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