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结论看来是有道理的:一个地区内的支配性保护社团只是相对于一个幅员较辽阔、人口较多的地区才是一个国家。我们并不主张:每个处在无政府状态下的人,只要他对在他的四分之一英亩土地上的强力使用握有一种独占权,这就形成一个国家;同样,一个面积不大的海岛上的仅仅三个居民也不会构成一个国家。试图规定一个国家要存在所必需的人口数量和版图大小的条件将是徒劳的,并不会有助于任何有用的目的。我们也谈到过这样的情况:在那里,几乎所有这一地区的人都是这个支配性机构的委托人。独立者在与这个机构及其委托人的冲突中处在一种较次要的实力地位。(我们曾论证这种情况会出现。)委托人必须占多大的比例,独立者实力地位必须是多低,这是一些较有趣的问题,但是对于这些问题,我没有任何特别有意义的话要说。
国家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通过我们在第2章中的讨论,从韦伯的理论传统中抽演出来的,即国家声称是暴力的唯一授权者。支配性保护社团没有做出这种声称。在描述过支配性保护社团的地位之后,在明白它是如何接近于人类学家的概念之后,我们不是应当削弱韦伯式的必要条件吗?我们应当使这一条件仅意指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即它是这个地区内对是否允许实行暴力的唯一有效的裁决者,它拥有一种对这个事态作出判断和按照正确判断行动的权利(确实,这是一种被所有人拥有的权利)。这样说的论据是很强有力的,是完全可取和恰当的。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上述的在一个地区内的这个支配性保护社团正是一个国家。然而,为了提醒读者记住我们对韦伯式条件的稍微削弱,我们有时也称这一支配性的保护机构为一个“似国家的实体”,而不径直称之为“一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