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豁免清单
根据GATS第2条第2款,一成员可以采取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Annex on Article Ⅱ Exemptions),并符合该附件中规定的条件。在GATS谈判初期,美国主张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认为那些不想在有关服务部门提供充分市场准入的国家不应当要求美国开放市场,应该杜绝相应的“搭便车”(free rider)现象。但服务业水平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这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终的结果便是双方达成妥协,即第2条第2款的豁免安排。要想获得这种豁免,一般需要列明豁免所适用的服务部门;需要援引豁免的具体措施;豁免所针对国家、期限和豁免的必要性等。此外,《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还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豁免的评审和终止,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成员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豁免的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豁免期终止时,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不过,这里的10年并不是最终的期限,而是可以延长的。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WTO成员都宣布保留最惠国待遇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