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愿意以4 万元作价收购刘茂勇、周忠容的份额。
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资金来源于变卖我们的其他房屋的价款和刘柯妤返还我们的6 万元。当时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刘柯妤90% 的份额,是我们疼爱女儿的表现。我们与刘柯妤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关系不睦,不愿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生活。该房屋系我们退休后养老居住房屋,不愿意租房居住。因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处分房屋而致我们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转让与刘柯妤,并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我们去世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
主张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柯妤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重新颁发的X 房地证X 字第01655 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及刘柯妤按份共有,刘茂勇占产权的5%、周忠容占产权的5%、刘柯妤占产权的90%。刘茂勇、周忠容提供的房款收据证明,购房款大部分系刘茂勇、周忠容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