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新闻纸逾所定刊期已满二个月,杂志逾所定刊期已满四个月,尚未发行者,视为发行之废止。
第十二条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三条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应于发行时,以二分寄送内政部,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之检察署。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以一分寄送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一份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四条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依照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全部。在其他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请求后第二次发行前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请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地位及字之大小,应与原文所登载者相当。
第三章 书籍及其他出版品
第十五条 为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发行者,应于发行时,以二分寄内政部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