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第1款主要是规定了缔约方在运用GATT遇到问题时,要求与对方进行磋商的权利,及相对方给予磋商机会的义务;第2款主要规定了“缔约方全体”参与缔约方之间磋商的可能。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比较简单,却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该款规定使“缔约方全体”获得了参与磋商的机会,具体来看,“缔约方全体”不仅可以主持多边磋商,而且可以对缔约方之间的争端进行调解。其次,第22条为缔约方规定了两套承上启下的磋商程序,即首先由有关争端的当事缔约方进行双方磋商;如果磋商未果,则任何一当事方可以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并由后者组织多边磋商程序。[1]
但是,由于第22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规定缔约方全体参与磋商的具体方法及程序,实践中缔约方全体参与磋商是非常困难的。例如,1967年GATT根据第22条第2款就奶制品成立过工作组,其最终成果是制定了关于奶制品的安排,这就是缔约方全体参与磋商的范例。此后,在1968年、1982年、1984年和1986年,GATT又先后根据第22条第2款成立过工作组,但有些并没有成效。[2]
2.GATT第23条——利益的抵消或减损
Article ⅩⅩⅢ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