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3 月17 日判决: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吉美239925.4 元。
3. 上述与二审判决
龙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被上诉人汪吉美女儿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上诉人厂区内,是其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才导致溺亡事件,而被上诉人女儿属于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有监护不力的责任;2. 本次事故是急降暴雨引发洪水意外溺水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吉美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天气原因突降暴雨虽然属于自然现象,但由于上诉人龙兴公司自建围墙,导致上游河水滞留在龙兴公司厂区内,直至冲垮部分围墙致水流迅速向路边冲击,此系造成被上诉人汪吉美的女儿杨颖被水流卷走溺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杨颖的死亡非不可抗力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兴公司承担40% 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提出因杨颖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和其监护人汪吉美未尽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据此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 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