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优先降低和消除与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利益相关的初级产品和加工品的贸易壁垒。
(3)在调整财政措施时,优先放宽或撤除有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出口的财政措施。
(4)在考虑总协定许可的其他措施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发展中缔约方的贸易利益。如果所采取的措施影响其根本利益,在实施前研究纠正办法(第37条第3款)。
第四部分最重要的影响就是首次承认经济上处于不同发展水平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划分,提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谈判实行某种非互惠(non-reciprocity)的待遇,即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减让时,它们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作出同样的减让。为以后发达国家单方面实施普惠制和在贸易谈判中单方面减让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第四部分要求在解决总协定某项特殊问题时,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贸易利益和根本利益,这影响到后来对发展中国家差别优惠待遇扩展到多边贸易规则调整的广泛领域;第四部分另一后果是扩大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和工业品的市场准入机会;根据第四部分安排还设立了新的常设机构——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负责这一部分的实施,处理涉及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关系问题。